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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E简介:
“CE”标志是一种安全认证标志,被视为制造商打开并进入欧洲市场的护照。凡是贴有“CE”标志的产品就可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销售,无须符合每个成员国的要求,从而实现了商品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的自由流通。
在欧盟市场“CE”标志属强制性认证标志,不论是欧盟内部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强制性要求。
CE两字,是从法语“Communate Europpene”缩写而成,是欧洲共同体的意思。欧洲共同体后来演变成了欧洲联盟(简称欧盟)。
近年来,在欧洲经济区(欧洲联盟、欧洲自由贸易协会成员国,瑞士除外)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中,CE标志的使用越来越多,CE标志加贴的商品表示其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消费者保护等一系列欧洲指令所要表达的要求。
在过去,欧共体国家对进口和销售的产品要求各异,根据一国标准制造的商品到别国极可能不能上市,作为消除贸易壁垒之努力的一部分,CE应运而生。因此,CE代表欧洲统一(CONFORMITE EUROPEENNE)。事实上,CE还是欧共体许多国家语种中的欧共体"这一词组的缩写,原来用英语词组EUROPEAN COMMUNITY缩写为EC,后因欧共体在法文是COMMUNATE EUROPEIA,意大利文为COMUNITA EUROPEA,葡萄牙文为COMUNIDADE EUROPEIA,西班牙文为COMUNIDADE EUROPE等,故改EC为CE。当然,也不妨把CE视为CONFORMITY WITH EUROPEAN (DEMAND)(符合欧洲(要求))。
CE标志的意义在于:用CE缩略词为符号表示加贴CE标志的产品符合有关欧洲指令规定的主要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s),并用以证实该产品已通过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和/或制造商的合格声明,真正成为产品被允许进入欧共体市场销售的通行证。有关指令要求加贴CE标志的工业产品,没有CE标志的,不得上市销售,已加贴CE标志进入市场的产品,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责令从市场收回,持续违反指令有关CE标志规定的,将被限制或禁止进入欧盟市场或被迫退出市场。
欧盟EU和欧洲经济区EEA国家需要CE标志
欧盟EU25个成员国:
Austria 奥地利, Belgium 比利时, Denmark 丹麦, Finland 芬兰, France 法国, Germany 德国, Greece 希腊, Ireland 爱尔兰, Italy 意大利, Luxemburg 卢森堡, Netherlands 荷兰, Portugal 葡萄牙, Spain 西班牙, Sweden 瑞典, United Kingdom (Great Britain) 英国,Estonia 爱沙尼亚, Latvia 拉脱维亚, Lithuania 立陶宛, Poland 波兰, Czech Republic 捷克, Slovakia 斯洛伐克, Hungary 匈牙利, Slovenia 斯洛文尼亚, Malta 马耳他, Cyprus 塞浦路斯.
欧洲自由贸易协会 EFTA 的4个成员国:
Switzerland瑞士,Iceland 冰岛, Liechtenstein 列支敦士登, Norway 挪威,
CE认证要准备的技术文件
1.产品使用说明书。
2.安全设计文件(包括关键结构图,即能反映爬申距离、间隙、绝缘层数和厚度的设计图)。
3.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建立技术资料。
4.产品电器原理图、线路图、方框图
5.关键元部件或原材料清单(请选用有欧洲认证标志的产品)。
6.整机或元部件认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的资料。
2, CE标示主要步骤
1.设计产品使符合相关产品安全标准之规定
2.建立技术资料(tcf)
(即为确认该产品已符合ce各相关指令之基本安全要求,而展示的集体资料)
3.实施品质保证制度
4.由核可之验证机构执行验证或签署自我宣告符合声明
(某些特定产品须由核可之验证机构认可后方可贴附ce标示
5. 贴附ce标示
3,加贴CE标志的相关要求:
1、“CE”标志无处不在 由新方法指令所涉及的所有产品在投放市场前都必须加贴“CE”标志,“CE”标志并不是为了达到某种商业目的,也不是产地标志,在欧洲联盟的法律中被定为法律合格标志。所有新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加贴“CE”标志(不管产品是由成员国生产的,还是由其他国家生产的)。除此之外,所有从其他国家进口的使用过的产品及所有经过重大修改的产品(可视为新产品)上市前都要求加贴“CE”标志。 2、“CE”标志必须加贴在显要位置 “CE”标志必须由制造商或设在欧盟内受指定的代表加帖。制造商(欧盟内或来自欧盟外)是使产品符合指令基本要求的最终负责人,制造商也可在欧盟内指定一个全权代表,负责将产品投放市场的人员应承担制造商承担的责任。 原则上讲,为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指令的所有要求,必须在完成所有合格评定程序后方可在产品上加贴“CE”标志。加贴“CE”标志的工作常常是在生产阶段之后完成。例如,先将“CE”标志贴在参数标牌上,直达检验完毕之后再将“CE”标志贴到产品上。但是,如果“CE”标志是用印模冲压或铸模方法加贴,形成了产品或零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标志可在产品生产的任何阶段加贴,只要在整个生产过程的合格评定程序中验证产品是合格的即可。 “CE ”标志表明产品符合指令中所涉及的最基本的公众利益,因此可被视为传递给成员国当局及相关团体的基本信息,从而要求加贴在产品上的“CE”标志必须是在显著位置,并且清晰可辩,不易涂抹。通常情况下,“CE”标志加贴在产品或其参数标牌上,若不能将“CE”标志直接贴到产品上,也可加贴到产品的包装或产品附带文件上,但需证明“CE”标志不能贴在产品上的原因,如某些易爆炸物品,或由于受某些技术和经济条件的制约,或是由于不能保证达到“CE”标志的尺寸要求或不能做到标志清晰可辨、不易涂改的要求,在这些情况下,可将“CE”标志贴在包装或附带文件上。 3、“CE”标志最低高度不得少于5mm,如果缩小或扩大应按比例进行 指定机构可依据所采用的合格评定程序参与设计、生产阶段或完整地参与设计和生产两个阶段的合格评定活动。如果指定机构参与生产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则指定机构的编号应置于“CE”标志之后,但依据一些规定,“CE”标志之后也可能没有参与合格评定的指定机构的编号。有时可能不止一个指定机构参与生产阶段的合格评定工作,这时可能有不止一个适用指令,在这种情况下,“CE”标志之后会有几个编号。 “CE”标志及其指定机构的编号也可在其他国家加贴,即如果产品是在欧洲的某一指定机构依据指令的要求在该国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则“CE”标志可在这个国家加贴。 4、“CE”标志取代各成员的符合标志 “CE”标志是表明产品符合欧洲指令(取代所有国家法规)的唯一标志,这就意味着“CE”标志应取代所有符合国家法规的标志(如德国的GS标志)。成员国应将“CE”标志纳入到其国家法规和行政管理程序中。产品上可加贴其他标志,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该标志具有与“CE”标志不同的功能,为该标志提供了其它附加的价值,例如指令未涉及的环境问题。 ·加贴的是不易引起混淆的法律标志,如制造商保护性商标等。 ·这些标志不得在含义或形式上与“CE”标志产生混淆。
4, CE标志适用于哪些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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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实施 CE标示工业产品相关指令施行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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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欧体指令 编 号(带有#的是修正指令) |
称 |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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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压力容器 |
87/404/EEC,#90/488/EEC,#93/68/EEC |
民用爆炸物 |
93/15/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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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安全 |
88/378/EEC,#93/68/EEC |
医疗装置 |
93/42/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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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建制品 |
89/106/EEC ,#93/68/EEC |
低压电气产品 |
73/23/EEC,#93/68/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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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兼容性产品 |
89/336/EEC,#92/31/EEC,93/68/EEC |
使用于易爆炸环境下之设备及保护系统 |
94/9/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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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 |
89/332/EEC,#91/368/EEC 93/44/EEC,#93/68/EEC指令新号码 98/37/EC |
电讯用卫星地面站 |
93/97/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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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护装备 |
89/686/EEC,#93/68/EEC,93/95/EEC |
乘人用升降梯 |
95/16/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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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动衡器 |
90/384/EEC,#93/68/EEC |
游乐场设备 |
94/25/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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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式植入医疗器具 |
90/385/EEC,#93/68/EEC |
压力装置 |
97/23/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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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烧气体燃料设备 |
90/396/EEC,#93/68/EEC |
危险物品在道路上运送 |
94/55/EC,96/86/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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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终端设备 |
91/263/EEC,#93/68/EEC |
检验用医疗装置 |
98/79/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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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水锅炉器具 |
92/42/EEC,#93/68/EE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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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可供厂商选择的使用CE标志的模式有哪些:
目前欧盟认可的使用ce 标志的模式有如下八种: (一) 工厂自我控制和认证 Module A (内部生产控制) 1. 用于简单的、大批量的、无危害产品,仅适用应用欧州标准生产的厂家。 2. 工厂自我进行合格评审,自我声明。 3. 技术文件提交国家机构保存十年,在此基础上,可用评审和检查来确定产品是否符合指令,生产者甚至要提供产品的设计、生产和组装过程供检查。 4. 不需要声明其生产过程能始终保证产品符合要求。 Module Ab 1.厂家未按欧州标准生产。 2.测试机构对产品的特殊零部件作随机测试。 (二) 由测试机构进行评审 Module B (EC型式评审) 工场送样品和技术文件到她选择的测试机构供评审,测试机构出具证书。 Module C (与型式一致)+B: 工厂作一致性声明(与通过认证的型式一致),声明保证十年。 Module D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B: 本模式关注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控制,工厂按照测试机构批准的方法(质量体系EN29003)进行生产,在此基础上声明其产品与认证型式一致(一致性声明)。 Module E (产品质量控制)+B: 本模式仅关注最终产品控制(EN29003),其余同Module D。 Module F (产品测试)+B: 工厂保证其生产过程能确保产品满足要求后,作一致性声明。认可的测试机构通过全检或抽样检查来验证产品的符合性。测试机构颁发证书。 Module G (逐个测试): 工厂声明符合指令要求,并向测试机构提交产品技术参数,测试机构逐个检查产品后颁发证书。 Module H (综合质量控制): 本模式关注设计、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控制,其余同Module D+Module E其中模式F+B,模式G适用于危险度特别高的产品。
6, 使用CE标志需要经过哪些合法程序:
1、制造商相关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初步申请。 2、申请人填写CE-marking申请表,将申请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一并寄给实验室(必要时还要求申请公司提供一台样机)。 3、实验室确定检验标准及检验项目并报价。 4、申请人确认报价,并将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送至实验室。 5、申请人提供技术文件。 6、实验室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申请人根据收费通知要求支付认证费用。 7、实验室进行产品测试及对技术文件进行审阅。 8、技术文件审阅包括: a、文件是否完善。 b、文件是否按欧共体官方语言(英语、德语或法语)书写。 9、如果技术文件不完善或未使用规定语言,实验室将通知申请人改进。 10、如果试验不合格,实验室将及时通知申请人,允许申请人对产品进行改进。如此,直到试验合格。申请人应对原申请中的技术资料进 行更改,以便反映更改后的实际情况。 11、本页第9、10条所涉及的整改费用,实验室将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收费通知。 12、申请人根据补充收费通知要求支付整改费用。 13. 实验室向申请人提供测试报告或技术文件(TCF),以及CE符合证明(COC),及CE标志。 14、申请人签署CE保证自我声明,并在产品上贴附CE标示。
7, 当一个产品同时受多个指令覆盖时,如何使用CE认证
当一个产品同时受多个指令覆盖时,该产品只有全部符合有关指令的规定后,才能加贴ce标志.例如:若对一个节能灯只做安全检查(低电压测试),则不构成加贴ce 标志的充分条件,只有在低压指令和电磁兼容指令同时满足后才能施加ce标志.
8, CE认证程序
1、制造商相关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初步申请。 2、申请人填写CE-marking申请表,将申请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一并寄给实验室(必要时还要求申请公司提供一台样机)。 3、实验室确定检验标准及检验项目并报价。 4、申请人确认报价,并将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送至实验室。 5、申请人提供技术文件。 6、实验室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申请人根据收费通知要求支付认证费用。 7、实验室进行产品测试及对技术文件进行审阅。 8、技术文件审阅包括: a、文件是否完善。 b、文件是否按欧共体官方语言(英语、德语或法语)书写。 9、如果技术文件不完善或未使用规定语言,实验室将通知申请人改进。 10、如果试验不合格,实验室将及时通知申请人,允许申请人对产品进行改进。如此,直到试验合格。申请人应对原申请中的技术资料进行更改,以便反映更改后的实际情况。 11、本页第9、10条所涉及的整改费用,实验室将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收费通知。 12、申请人根据补充收费通知要求支付整改费用。 13. 实验室向申请人提供测试报告或技术文件(TCF),以及CE符合证明(COC),及CE标志。 14、申请人签署CE保证自我声明,并在产品上贴附CE标示。
9 .E认证要准备的技术文件:
1.产品使用说明书。 2.安全设计文件(包括关键结构图,即能反映爬申距离、间隙、绝缘层数和厚度的设计图)。 3.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 4.产品电原理图。 5.产品线路图。 6.关键元部件或原材料清单(请选用有欧洲认证标志的产品)。 7. 整机或元部件认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的资料。
10.认证法规介绍:
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机械指令 低压电气设备法规 电磁兼容指令 非自动衡器指令 个人防护指令 锅炉指令 家用电冰箱冰柜及其组合产品指令 简单压力容器指令 建筑产品指令 民用爆炸物投放市场指令 升降梯指令
11.CE认证相关标准:
欧盟机械装置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低电压电气设备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电磁兼容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非自动衡器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个人防护设备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简单压力设备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建筑产品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用于潜在爆炸环境的设备和防护系统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燃气燃具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有关升降机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欧盟体外医疗诊断设备法规相关的欧洲协调标准
12.具体项目
1, EMC电磁兼容指令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欧共体政府规定,从1996年1月1起,所有电气电子产品必须通过EMC认证,加贴CE标志后才能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此举在世界上引起广泛影响,各国政府纷纷采取措施,对电气电子产品的RMC性能实行强制性管理。 根据欧盟的电磁兼容(EMC)指令83/336/EEC,所有在欧盟市场销售的电子电气产品必须在其对其他产品的干扰性及对外来影响的抗干扰性方面严格符合欧盟法律要求。
取得符合EMC法规的CE认证途径 ——途径1(国家性EMC标志及符合性证明) 客户申请"国际性EMC标志"证书,一旦申请及测试通过,客户将得到一张EMC证书,一张EMC法规的CE合格证书,一份测试报告及一套客户合格声明书的样板。客户自行撰写合格声明书,填入具体内容并签署,在产品上使用EMC标志附加CE标志,此项认证将收取年费及进行验厂。 ——途径2(测试报告及符合性证明) 客户在申请测试通过之后,将得到一份测试报告及一张EMC法规的CE合格证书,一套客户合格声明书的样板。客户自行撰写声明书,填入相应内容并签署,客户自行EMC法规在产品上附加CE标志。 ——途径3(测试报告) 客户的一件样品在经过按有关标准的测试后,将得到一份测试报告。注:若产品根据其它欧盟法规,有按相应标准进行测试的要求,客户须及时进行相关测试,并将这些法规和标准列入合格声明书中。
2, LVD低电压指令(Low Voltage Electrical Products)
低电压指令 (Low Voltage pirective, 73/23/EEC) 制订于1973年,为新方案 (New Approach) 指令制订前20年,并且被认为是新方案概念的前身。 LVD 的目标为确保低电压设备在使用时的安全性。低电压设备的定义为额定电压为交流电时50到1000伏特间,直流电时75到1500伏特间的电气设备。广义而言,低电压设备包含消费性产品及设计为在此电压范围内运作的设备。包含家用电器、手工具、照明设备、电线、电缆及管线,以及配线设备等。此指令包含此设备的所有安全规则,包括防护因机械原因造成的危险。 LVD指定欧盟会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确保在国内市场中销售的电气设备不致危害人民安全,也不会危及国内动物或财产。因此必须做到: 设备必须依照安全守则,以良好方式进行设计 设备必须正确装设及维护 设备必须依设计目的使用 如果设备符合所有会员国认可的特定安全规定,亦即符合这些条款。在不影响其它形式证明下,可藉由参考规定良好设计方式的协同标准,证明其符合性。LVD制订的时间早于CE标志成立时间。CE标志即为近几年由欧盟草拟的这些新方案指令。指令 93/68/EEC 修改了LVD,以符合现今的需求。 根据指令 93/68/EEC,制造厂商或欧盟内的授权代表可拟定一份符合性宣告,在产品上附加CE标志,标示其符合LVD及相关规定。 由产品上市时开始,制造厂商必须将技术文件保留10年,供相关单位进行检验之用。 符合性宣告的内容 「符合性宣告」的一般内容可在指令的附录3(B) 查得。详细说来,此项宣告必须包含: 制造厂商或欧盟内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电气设备说明 协同标准参考 必要时,必须包含制造厂商或其在欧盟内之授权代表宣告符合性时,所根据的详细说明参考文件 授权委托之签署者的身份证明 产品(首次)获得CE标志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符合性宣告必须以至少一种欧盟官方语言撰写。 技术文件的内容 技术文件必须包含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及运作等详细数据,用以评估此电气设备是否符合指令规定。 因此,文件必须包含: 产品的一般说明 设计及制造图,以及组件、子组件、线路等的图解。 解说前述图面及图解,以及此电气设备运作的说明文件 全部或部分使用的标准清单,以及在标准尚未规定的部分,用以符合安全要求的解决方案。 设计计算及进行检查等工作的结果 测试报告 (由制造厂商或第三单位提出之测试报告) 保管技术文件的单位及地点? 制造厂商或其在欧盟的授权代表,由此产品最后制造之日起,必须保管此文件至少10年,供政府有关单位随时进行检验之用。技术文件亦可以电子方式保存,但前提是必须容易进行检验。如制造厂商在欧盟并无据点且无授权代表,此项责任则属于进口厂商或在欧盟市场销售之负责人。
3, R&TTE无线电及通讯终端指令(Tele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ement)
&TTE无线电及通讯终端指令Tele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ement 关于无线遥控产品、通讯产品,必须符合R&TTE指令(无线电及通讯终端指令)-1999/5/EC要求。 R&TTE指令所包括的产品有: a.离无线遥控产品(SRD) 例如:遥控玩具汽车、遥控报警系统、遥控门铃、遥控开关、遥控鼠标、键盘等。 b.专业无线电遥控产品(PMR) 例如:专业无线对讲机、无线麦克风等。 有绳电话、传真、MODEM、电话答录机、小总机(PABX)、无绳电话CTO、CT1、CT1+…、 ISDN(数字电话产品) 、DECT(增强型数字无绳电话) 、 GSM、CDMA… c.牙产品 例如:蓝牙耳机。 电磁兼容测试EMC 安规测试LVD(新指令中,对于电池输入的RF产品,也要求进行此项测试) 根据欧洲ETSI标准,美国FCC标准进行无线电通讯设备测试(RF测试) 欧洲允许频谱的信息通告(Notification) CTR(TBR)测试 电器安全及健康防护测试(SAR评估) R&TTE证书对于此类产品在欧洲市场的销售具有重要意义,MOST所颁发的R&TTE证书是您信心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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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电器产品CE认证-RTTE指令相关的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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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准 号 |
标 准 题 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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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081-1:1992 |
电磁兼容性-一般发射标准-部分1:住宅业、商业和轻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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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081-2:1993 |
磁兼容性-一般发射标准-部分2:工业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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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082-2:1995 |
电磁兼容性-一般抗扰度标准-部分2:工业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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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083-1:1993 |
电视信号、音响信号及交互作用有线网络-部分1:安全要求 |
1997年对EN50083-1:1993标准的修订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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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360:2001 |
说明移动电话符合有关人类暴露于电磁场(300 MHz-3GHz)基本限制的产品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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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0364:2001 |
对于工作频段为0Hz-3GHz的、用于电子物品监控(EAS)、无线电频率识别(RFID)及类似用途的装置,人体暴露于其电磁场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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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55022:1998 |
信息技术设备-无线电干扰性能-测试限制和方法 |
2000年对EN 55022-1:1998标准的修订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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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065:1993 |
家用及类似一般用途的主要电子设备及相关装置的安全要求 |
1997年对60065-1:1993标准的修订A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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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215:1989 |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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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825-1:1994 |
激光产品的安全-部分1:设备分类、要求及用户指导 |
2001年对60825-1:1994标准的修订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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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825-2:1994 |
激光产品的安全-部分2:光纤通讯系统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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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825-2:2000 |
激光产品的安全-部分2:光纤通讯系统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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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825-4:1997 |
激光产品的安全-部分4:激光保护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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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950:1992 |
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 |
1997年第60950:1992标准的修订A2 1997年第60950:1994标准的修订A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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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0950:2000 |
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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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3-2:2000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3-2:限制-(输入电流达到并包括每相16A的设备)谐波电流发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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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3-11:2000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3-11:限制-公用低压供电系统电压变化、电压波动和闪烁器的限制-额定电流低于或等于75A且有条件连接的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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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6-1:2001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6-1:通用标准-住宅业、商业和轻工业环境的抗扰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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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6-2:2001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6-2:通用标准-工业环境的抗扰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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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6-3:2001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6-3:通用标准-住宅业、商业和轻工业环境的发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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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61000-6-4:2001 |
电磁兼容性(EMC)-部分6-4:通用标准-工业环境的发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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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065-2 V1.1.1 (04-2001)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接收气象或导航信息的窄带电报打印设备(NAVTEX);部分2:含R&TTE指令第3.2条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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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065-3 V1.1.1 (04-2001)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接收气象或导航信息的窄带电报打印设备(NAVTEX);部分3:含R&TTE指令第3.3e条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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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152-2 V1.1.1 (07-2000)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海洋紧急位置指示器无线电信标(EP I RBs),用于121,5MHz或121,5MHz及243MHz导航频率;部分2:含R&TTE指令第3.2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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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152-3 V1.1.1 (04-2001)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海洋紧急位置指示器无线电信标(EP I RBs),用于121,5MHz或121,5MHz及243MHz导航频率;部分3:含R&TTE指令第3.3e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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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162-2 V1.1.2 (12-2000)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用于水移动通讯业务VHF波段的无线电话发射器台及接收器;部分2:含R&TTE指令第3.3e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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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162-3 V1.1.1 (04-2001)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用于水移动通讯业务VHF波段的无线电话发射器台及接收器;部分3:含R&TTE指令第3.3e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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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219-2 V1.1.1 (03-2001)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地面移动服务;主要用于模拟对话、带内或外射频连接器的无线电设备;部分2:含R&TTE指令第3.2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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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220-3 V1.1.1 (09-2000) |
电磁兼容性及无线电频谱标准(ERM);短程设备(SRD);功率为500mW,占用频率2525MHz-1000MHz之间的无线电设备;部分3:含R&TTE指令第3.2条项下主要要求的EN协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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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 300 224-2 V | |